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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郭秀玲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百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百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勞動調解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衡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實未增加被告之義務,另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月薪為3萬2,000元,然被告於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6日之薪資未如期支付,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提出投保資料、打卡紀錄、存款帳戶影本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勞小卷第19至23頁),堪認其主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薪資共2萬7,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2月27日終止,欠薪可請求自翌(28)日起,原告就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7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