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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林群閎  
被      告  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穎  

訴訟代理人  應浙永  

            郭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上開裁定於115年4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