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陳皓展
被 告 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被告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兩造間所締結且爭執所在之教練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書係經雙方合意而為簽立……如因本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所提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186頁)。又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隨即向本院為合意管轄抗辯(本院卷299-300),從而,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㈡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固在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設立登記地(本院卷25頁),惟查原告未釋明其於簽立勞動契約時,有何無經驗、急迫,或本件由新北地院管轄將造成有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以今日鐵路、高鐵、公路等交通運輸發達及便利程度,原告往來本院或新北地院之交通勞費、時間相差非鉅,自難認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新北地院,將使原告增加鉅額車資或時間達到難以應訴之重大不利益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綜前,本件應由新北地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