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林惟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4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