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相 對 人
即聲請 人 林姿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4號),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動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固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但如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雇主復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法院自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按聲請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與相對人林姿琴間訂有客艙組員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21至22頁),足見聲請人長榮公司與相對人林姿琴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人長榮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向本院為合意管轄抗辯(本院卷17頁),斟酌以今日鐵路、高鐵、公路交通運輸發達及便利程度,相對人林姿琴往來本院或臺北地院之交通勞費、時間相差甚微,自難認本件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將使相對人林姿琴增加鉅額車資或時間達到難以應訴之重大不利益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