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彥盛
被 告 廣達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319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12年間查得訴外人即債務人鍾坤寶即鍾欽富(下稱鍾坤寶)任職於被告公司,乃向本院於112年4月2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6月13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鍾坤寶之薪資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鍾坤寶每月薪資以112年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113年基本工資2萬7,470元、114年基本工資2萬8,590元,扣除須保留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即112年及113年均為1萬9,172元、114年為2萬0,122元後,被告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應移轉鍾坤寶之薪資7,228元、113年1月至12月每月應移轉鍾坤寶之薪資8,298元、114年1月鍾坤寶之應移轉8,468元予原告,被告迄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鍾坤寶確實於112年4月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搞不清楚為何要叫我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3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鍾坤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74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21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6月13日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748號卷第4、15頁)。
㈢次查,鍾坤寶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為386萬6,000元。另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年基本工資2萬7,470元、114年基本工資2萬8,590元,扣除須保留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即112年及113年均為1萬9,172元、114年為2萬0,122元後,被告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應移轉鍾坤寶之薪資7,228元、113年1月至12月每月應移轉鍾坤寶之薪資8,298元、114年1月應移轉8,468元予原告等情,堪認允當。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及扣押命令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扣押薪資16萬5,868元,該總額復未逾越原告對鍾坤寶之系爭款項債權數額,其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以鍾坤寶於112年及113年各自被告取得60萬元之薪資,有鍾坤寶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年度司執字第2407號卷第6頁、勞簡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亦自承鍾坤寶112年4月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迄於115年2月始離職,就足認鍾坤寶於112年4月至115年2月間任職被告,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鍾坤寶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748號卷第23頁內送達證書),鍾坤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原告對鍾坤寶之債權被告自應依法扣押後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5,8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移轉命令後,鍾坤寶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即應移轉予原告收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萬5.86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