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高旭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向本院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給付最低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在其任職期間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之工資差額(含平日及假日加班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47,200元等語。惟原告前於114年9月4日於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案號:114年度促字第8673號),嗣經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異議後,改分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8號事件審理,現仍繫屬中(下稱前案);又原告於前案所請求被告未給予上開任職期間最低工資之工資差額(含平日及假日加班費)為507,430元(上開支付命令本請求工資差額335,246元,經被告異議,原告重新試算後,於114年12月19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507,430元),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訴之聲明,其金額雖較前案為低,實已包含於前案請求範圍內,且其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均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並無不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8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再於114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就同一事件而為重覆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