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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果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佑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79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5,790元,且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