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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佩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8日聲請本件勞動調解,惟相對人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發金已於聲請前之114年11月30日死亡(本院個資等文件卷3頁)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仍以已死亡之張發金,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61-6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諳法律,請自行諮詢或委任具勞動事件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各區公所、本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均設有免費法律諮詢,請於各該服務時間多加利用)。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