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東風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弼涵  
訴訟代理人  蔡棋安  
            張巽智  
被  上訴人  陳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496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8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14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145至14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