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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藍哲緯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竑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秉竑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長熹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竑碩物流有限公司、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竑碩公司、捷盛公司稱之)應連帶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555元、工資補償3,922,343元、失能補償2,909,430元共計7,23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7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因醫療費用漏載5,000元,遂更正上開聲明之金額為7,237,328元(本院卷323、36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捷盛公司主要係經營倉儲及貨物運輸業務,竑碩公司有向捷盛公司承攬新竹區統一超商7-ELEVEN門市配送業務及和泰汽車零組件配送服務等工作,而原告自107年10月7日起受僱於竑碩公司擔任駕駛,負責貨物配送等相關職務,並由竑碩公司指派原告至捷盛公司倉儲物流中心執行配送業務,為被告共同支配指揮,原告之配送區域均由被告統一排定並固定安排每日工作路線。雖自111年12月29日起,原告形式上改由以自備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然系爭車輛係以竑碩公司名義購置及辦理營運登記,且系爭車輛車身塗裝有「竑碩物流有限公司」,顯見原告仍為竑碩公司所組織之運輸體系一環,而原告之工作內容、勞務提供方式、每日工作時間、配送路線、配送店鋪及確切到店時間,均須依捷盛公司所制定之管理規則執行,並受其統一排班、調度及管理,且原告駕駛過程須全程受捷盛公司之GPS衛星定位系統即時監控,足見捷盛公司對原告具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限,可知原告係名義上以自備車輛靠行,實際上係接受捷盛公司之指揮管理,並由竑碩公司發給報酬,被告均為原告勞務提供之實際控制者,兩造間為具實質僱傭性質之三方勞動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配送業務時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肌腱及肌肉撕裂傷、左側大腿軟組織缺損、左側開放粉碎性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開放性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原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共計24個月又8日,尚在醫療中仍未恢復從事原有配送貨物工作之能力,且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原告整體失能等級符合第8等級,給付標準為540日,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61,635元,則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405,555元、原領工資補償3,922,343元〔計算式:(161,635元×24個月=3,879,240)+(161,635元÷30×8=43,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失能補償2,909,430元(計算式:161,635元÷30×540),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竑碩公司:竑碩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係為獨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務,然因受限於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而於107年11月1日將所購車輛靠行登記於竑碩公司,並簽立被證1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靠行契約書),另於111年12月29日因原告為增加運輸貨物量,另行購買噸數較大之貨車即系爭車輛,因車輛變更,才會與竑碩公司簽立原證1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111年靠行契約書),以符行政管制規定,依系爭111年靠行契約書之約定,靠行登記於竑碩公司之車輛,係由原告自行營業使用,並由其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原告既於系爭111年靠行契約書簽名用印,應知悉竑碩公司與原告間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依原證三靠行車稅費明細表,可察原告每月運費收入金額均不同,月收入有時高達40,000元之差距,可佐證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係由其自行決定排班時間以及是否承攬運送業務,如原告完成運送之趟數越多,其所得報酬亦越多,可知原告每月之收入來源係其當月所承攬運送業務之運費報酬,竑碩公司並無給予激勵獎金,且竑碩公司每月僅固定收取靠行費1,200元,其餘扣減費用即稅費、停車費、車機費、車貸等原告經營運送業務之必要支出,竑碩公司亦並無因原告遲到、排班時數較少或表現欠佳等原因,而扣減原告運費報酬,足證竑碩公司對於原告並無制定任何懲戒、考績、獎金制度,原告並非從屬於竑碩公司之指揮監督,自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內涵,原告完成運送之趟次越多,所得報酬亦越多,益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而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經濟上從屬性,且不能僅因系爭車輛塗裝有「竑碩物流有限公司」,即認定竑碩公司與原告間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始請求職災補償,被告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平均工資計算有誤,亦無法判定原告所受傷勢之失能程度已達第8等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捷盛公司:
 ⒈捷盛公司係與竑碩公司成立配送業務承攬關係,由竑碩公司依約承攬並完成相關貨物運送業務,捷盛公司並未曾與原告就配送業務另行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竑碩公司承攬捷盛公司之配送業務後,自行安排其旗下之物流士執行貨物運送工作,原告為竑碩公司所屬物流士之一,竑碩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或僱傭,因捷盛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參與相關協商、決定或管理,自無從知悉其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內容。捷盛公司與竑碩公司實際業務運作,會由捷盛公司就竑碩公司完成之配送成果,統計其所屬物流士之實際運送趟次,按月核算承攬報酬後,將相應金額給付予竑碩公司;竑碩公司則依約就該承攬報酬開立相當金額之發票予捷盛公司,而竑碩公司如何將承攬報酬分配或給付予其旗下之物流士,捷盛公司無從知悉。又原告係竑碩公司所屬物流士,其從事配送工作,係屬竑碩公司履行承攬契約之一環,原告並非捷盛公司之契約相對人,亦非捷盛公司之員工,原告實際執行配送業務,係依竑碩公司指派履行承攬內容,非受捷盛公司之支配指揮。
 ⒉又因竑碩公司所承攬之7-ELEVEN門市配送業務,係配合各門市之營運需求,約定貨物須於特定時間送達,該等到店時間要求,原即屬捷盛公司與竑碩公司配送業務承攬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依竑碩公司之內部安排,於執行特定配送路線時,配合前揭到店時間要求,僅係完成竑碩公司所承攬運送工作之必要作為,無法以此認定捷盛公司對原告有指揮或監督關係,縱使原告未能於特定時間完成到店,捷盛公司亦未曾對原告為任何懲處或不利處分,是捷盛公司對原告並無人事管理、考核或懲戒權限。而裝載GPS車機設備,係竑碩公司所承攬運送業務所負契約義務之一部分,且係為確保物流運送品質及責任歸屬之釐清,並非捷盛公司用以控管或限制原告個人之配送路線、時間或工作方式,捷盛公司亦未曾因此對原告為日常管理、考核或懲戒,難認原告與捷盛公司間存在勞動從屬關係。縱認原告與竑碩公司間為僱傭關係,然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之補償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以112年8月份運費161,635元除以30日作為原領工資或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62、324、408頁):
 ㈠原告有於107年11月1日與竑碩公司簽立系爭107年靠行契約書,負責貨物配送業務,並在捷盛公司倉儲物流中心執行業務。
 ㈡111年12月29日起,原告與竑碩公司有簽立原證一之系爭111年靠行契約書(本院卷17-25頁)。
 ㈢竑碩公司、捷盛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簽立被證一之捷盛公司配送業務承攬合約書(本院卷237-244頁)。  
 ㈣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配送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卷45-49頁)。
 ㈤原告於114年8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府於同年月29日召開調解會議,但竑碩公司請假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51-5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竑碩公司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竑碩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竑碩公司所否認,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係經竑碩公司指派至捷盛公司倉儲物流中心執行配送業務,竑碩公司因此給付原告報酬,確係符合勞動契約所具有從屬性之特徵。
 ⒉關於人格上從屬性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係經竑碩公司指派至捷盛公司執行配送業務,捷盛公司對原告具有實質排班、調度與指揮權限,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195-201頁)。然依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2年4月1日向捷盛公司所屬主管黃弈澄表示「主任幫我安排一下我做到星期三就16天了幫我安排6.7號休息,我要回台南南投掃墓謝謝」,黃弈澄回以「今天都4/1才說....」,原告則回以「主任不好意思我不在組別裡面我也無法提前排假,我也只能盡量撐,撐到我受不了了或有事情了我才能提前幾天說」,黃弈澄回以「我晚點再喬看看」(本院卷195頁);黃弈澄於群組內表示「藍哲緯做到4/5星期三就連16天了,是否能幫忙調整6.7號休息,謝謝。」(本院卷197頁),可知原告排休僅須告知捷盛公司,而無須告知竑碩公司,且捷盛公司亦未對原告排休表示反對之意思,縱使捷盛公司有排班或調度之行為,亦僅係為確保運送業務之順暢進行所為之必要行為,非屬指揮監督,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因其不到班運送而給予懲處之相關證明,無從認定原告與竑碩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⑵又勞務之給付須符合勞務債權人之需要始有意義,不論勞務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務人所提供之勞務均須符合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義務,是由此而生之指揮監督或獎懲本非勞動契約獨特之現象,此見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工作品質本得為一定之約定,並於品質不符約定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至第494條參照)等規定自明,縱使原告於執行捷盛公司配送任務時,須依捷盛公司之規則執行,且駕駛過程須全程受捷盛公司之GPS衛星定位系統即時監控,惟基於承攬契約之約定,捷盛公司本得訂定相關規範以此確保承攬人之工作品質,無法僅憑捷盛公司就運送貨物要求依一定程序或方式、裝設GPS監控系統,即認捷盛公司對於原告具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限,亦無法據此即認原告與竑碩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⒊關於經濟上從屬性部分:
   經查,原告不爭執每月有固定交付靠行費予竑碩公司,且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係由其支付(本院卷267頁),捷盛公司陳稱其報酬給付係對竑碩公司(本院卷265頁),復依原告提出之靠行車稅費明細表(本院卷31至43頁),可知原告之每月報酬均不相同,其報酬會依完成捷盛公司之運送任務趟數計算,再由竑碩公司於扣除稅費、靠行費、停車費、車機費、車貸、保險費等費用後再支付予原告,此顯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再依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之計薪方式有別,堪認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非為竑碩公司進行勞動,且系爭車輛實質上屬原告所有,顯見原告係以自己之車輛,從事營業活動換取報酬,而非係為竑碩公司提供勞務,自難認原告與竑碩公司間有何經濟上從屬性。
 ⒋關於組織上從屬性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名義上以自備車輛參與運輸,然其車輛來源、營運名義、車身識別均由竑碩公司掌控,顯見其仍為竑碩公司組織之運輸體系一環(本院卷9頁)。惟系爭車輛之營運名義雖為竑碩公司,車身上亦有竑碩公司之字樣,惟此與原告是否已被納入竑碩公司組織體系內,仍屬有別,且原告執行配送業務時,亦無與竑碩公司之同仁有分工合作之情事,自難認原告與竑碩公司間有何組織上從屬性
 ⒌參以證人即曾介紹原告至鄭佑彬處工作之余宗道證稱:我於106、107年左右在鄭佑彬處擔任送貨司機,原告是我同社區鄰居,原告是我介紹他去鄭佑彬處工作,工作內容都是鄭佑彬指派的,由鄭佑彬去承接竑碩公司的運送業務,後來我107年年底離開,我離開時有跟原告聊天,他的薪資我不清楚,工作內容就是跟我當初在送的一樣,就是跑鄭佑彬接的工作,我沒有聽過原告在何情況下會受到被告懲處,報酬都是鄭佑彬直接給我們,當時鄭佑彬有說車輛4部都是他的,我記得車輛中有登記在竑碩公司名下,真正買車貸款的是鄭佑彬,他繳不出來,所以就由竑碩公司收回,車輛貸款、稅金、罰單、保養及行政規費等,都是鄭佑彬負責,要請假或是要跑的行程都是由鄭佑彬指揮,後來原告跟我說鄭佑彬經營不下去,車子被竑碩公司回收,原告說是跟竑碩公司買車等語(本院卷369-373、375-377、379頁);證人即引薦原告與竑碩公司接洽運輸業務之鄭佑彬則證稱:當初我賣車給原告,他希望加盟賺更多的錢,所以買車當竑碩公司的加盟車主,原告與捷盛公司沒有關係,而係竑碩公司之加盟車主,加盟車主就是老闆,可以自行選擇要不要接該靠行的業務,我們是加盟車可以做捷盛公司以外的業務,竑碩公司沒有因為遲到或貨物毀損而扣司機錢或懲罰,我有將4部車輛中1輛賣給原告,只有一位是受僱竑碩公司,但不是原告,我們接的是相同的業務等語(本院卷383-384、385-388、391-393、396頁),可明原告原受僱於鄭佑彬而執行鄭佑彬所招攬之竑碩公司運送業務,嗣因鄭佑彬未再經營,原告遂將相關車輛靠行竑碩公司,應係如同鄭佑彬繼續承攬竑碩公司之運送業務,益證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甚明。
 ⒍準此,原告與被告尚難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其等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本件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原告與竑碩公司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各項請求,均係以原告與竑碩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為前提,而本院既已認定其等間並無勞雇關係,則原告本件各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內容,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捷盛公司提出其酒測時間作為上班證明,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9條第5項前段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者,應禁止其駕駛。」而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可明捷盛公司對原告進行酒測,係為符合公路法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行政法規之規範要求,尚難執為原告出勤打卡證明;至於原告請求竑碩公司提出109年至112年靠行車稅明細表紀錄,惟未表明待證事實,且靠行車稅明細表至多僅得證明靠行車輛負擔稅賦情形,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