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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上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承攬工程有僱傭監工人員之需求,與被告口頭約定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試用期為3個月,發薪日會再向被告確認說明,面議底薪新臺幣(下同)29,500元、伙食費5,500元、工地現場補貼3,000元及油錢補貼2,000元。惟於試用期間,被告對於面試時所承諾之「監督施工品質」、「安排進度」、「丈量尺寸與放樣」等基本專業能力,卻表示僅從事監工職務,拒絕學習施工圖識圖、丈量尺寸等基本專業能力,與面試時態度迥然不同,且工作態度消極,多次發現在工地現場沉迷手機,且擅自利用工地電力為私人多支手機充電,更有罔顧職安而於115年3月22日、26日、27日、29日等多次擅離職務,導致緊急狀況無法聯繫,更遭反映未見督導勞動安全等情況,且有經常性未經告知即擅自早退,未如實監工確認當日工作收尾情形,另有欺瞞行為,工作回報時,多次提供非當日之舊照片,企圖掩蓋未落實監工之事實,更於同年3月31日聲稱不願意接受監工職務應確認員工工作收尾情形,仍堅持下午5時準時離開工作崗位,經評估確實已有無法勝任工作之事實。迫使原告無奈之下,於同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試用期不合格,並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不滿原告將其解僱,遂於同年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除謊稱原告有惡意解僱而僱傭契約仍存在外,並惡意編造大量非法移工等違法事由之不實訊息,要求原告支付620,000元,並稱若原告拒絕將使原告損失更多。嗣後被告多次向原告上包廠商、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市議員等散佈不實訊息詆毀原告,原告無奈之下,委任律師提出存證信函重申試用期不合格及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勞動契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而依前揭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於行政調解時,確實主張原告解僱不合法,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人事人員林采薇與被告於115年3月17日至4月4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瀏覽影本翻拍照片、同年3月22、26、27、31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同年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990號存證信函、竑誠法律事務所115年4月28日竑誠字第1150428002號律師函、115年2至3月薪資發放明細表、被告未收受前開律師函而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封面等在卷可考(本院卷17-36、59-77、87-8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49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兩造確有於LINE對話紀錄中約定試用期,且被告確有於執勤時瀏覽與工作無關之影片及提前離開工作場所之行為,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能勝任工作,因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節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