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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靜瑩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法扶律師
被      告  美達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陽  



被      告  邁迪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婉萱律師
            李孟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貳仟零玖元,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但本件已於民國115年6月2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90,000元,上開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為民國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4年1月至同年4月之工作獎金計55,207元、任職期間之加班費2,176,812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38,91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06,46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308,951元【計算式: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每月工資90000元×12個月×5年+提撥至勞退金專戶5526元×12個月×5年)+工作獎金:55207元+加班費:000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3891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0646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0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727元。惟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70,041元(不包括特休未休工資補償38,9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則本件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4,009元【計算式:98727元-98727元×(0000000/0000000)×2/3=34009元)。此外,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是本件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9元(計算式:34009元-2000元=32009元)。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32,009元,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