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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蔡加春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昕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蘇瑞富  


            石昆展  

            楊俊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昕衛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石昆展、楊俊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基於參與犯罪之組織,於不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昕衛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遂行詐騙之工作,待命以便隨時受指派前往提款,石崑展擔任收水,蘇瑞富為車手頭,楊俊煇擔任司機,詐騙集團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許,以電話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監管財物,向原告騙取提款卡,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而於112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該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該提款卡下稱系爭郵局提款卡)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該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該提款卡下稱系爭彰銀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信箱內,於112年8月13日15時40分遭詐騙集團騙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3張放置於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4信箱內,分別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派遣石崑展前往取走(損失新臺幣[下同]882萬9,000元),並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蘇瑞富,由蘇瑞富交付予李昕衛,蘇瑞富與李昕衛搭乘司機楊俊煇「阿土」之車輛,持郵局、彰銀提款卡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編號1、2所示金額,李昕衛將款項交付予蘇瑞富,由蘇瑞富轉交上手於同日將詐騙所得交付上手。石崑展則持郵局、彰銀提款卡於附表2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編號3所示金額並交給上手,以此隱匿不法所得。其中因原告之提款卡毀損無法使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昱翔於112年8月26日受友人之託寄回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與原告,詐騙集團再以電話要求重辦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提款卡並於112年8月29日以空軍一號巴士快遞寄至中壢後,由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於112年8月29日繼續持卡提領款項,其中蘇瑞富提領共147萬元、李昕衛153萬9,000元、石崑展提領4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昕衛以:
  1.李昕衛僅就原告所受詐騙款項提領153萬9,000元,至於其他詐團成員所提領之金額,均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蘇瑞富以:
  1.蘇瑞富拿到的沒有這麼多,拿多少就是賠償多少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石昆展、楊俊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李昕衛、蘇瑞富對此亦不爭執,加以石昆展、楊俊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1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李昕衛、蘇瑞富雖執前詞抗辯,然李昕衛、蘇瑞富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因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不以各自領取之款項為限。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李昕衛
114年6月26日
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2
蘇瑞富
114年6月25日
見附民卷第9頁
3
石昆展
114年7月1日
見附民卷第15頁
4
楊俊煇
114年7月7日
見附民卷第19頁
附表2:
編號
被告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銀行別及卡號
1
蘇瑞富
112年8月至9月


桃園市等地區
指揮旗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等事證
112年8月14日
20時59分
3萬元
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系爭彰銀提款卡
20時59分
3萬元
21時00分
3萬元
21時00分
3萬元
21時01分
3萬元
112年8月20日
7時43分
6萬元
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系爭郵局提款卡
7時44分
6萬元
7時45分
2萬元
7時50分
2萬5元
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資訊公司)大溪區南興分部(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
系爭彰銀提款卡
7時51分
2萬5元
7時51分
2萬5元
7時52分
2萬5元
7時52分
2萬5元
7時53分
2萬5元
7時54分
2萬5元
112年8月21日
10時4分
6萬元
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
系爭郵局提款卡
10時5分
6萬元
10時6分
2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5分
6萬元
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系爭郵局提款卡
8時6分
6萬元
8時7分
2萬元
8時10分
2萬5元
系爭彰銀提款卡
8時11分
2萬5元
8時11分
2萬5元
112年8月25日
10時19分
6萬元
中華郵政大溪僑愛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系爭郵局提款卡
10時46分
6萬元
中華郵政大溪崎頂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0時47分
2萬元
112年8月28日
11時4分
6萬元
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系爭郵局提款卡
11時4分
6萬元
11時5分
2萬元
112年8月29日
11時3分
6萬元
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系爭郵局提款卡
11時4分
6萬元
11時5分
2萬元
112年9月1日
9時46分
6萬元
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系爭郵局提款卡
9時46分
6萬元
9時59分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全家大溪交流,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9時19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路000號)
系爭彰銀提款卡
9時20分
3萬元
9時20分
3萬元
9時21分
3萬元
9時21分
2萬元
2
李昕衛
112年8月13日
7時10分
6萬元
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
系爭郵局提款卡
7時11分
4萬元
112年8月15日
9時56分
6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系爭郵局提款卡
9時56分
6萬元
9時56分
3萬元
10時8分
2萬5元
中國信託(統一龍侑,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
系爭彰銀提款卡
10時8分
2萬5元
10時9分
2萬5元
10時19分
2萬5元
中國信託(統一翔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0時20分
2萬5元
10時21分
2萬5元
10時4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112年8月17日
8時39分
6萬元
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
系爭郵局提款卡
8時40分
6萬元
8時41分
3000元
8時42分
2萬7,000元
9時14分
2萬5元
台新銀行(全家大溪交流)
系爭彰銀提款卡
9時14分
2萬5元
9時15分
2萬5元
9時16分
2萬5元
9時17分
2萬5元
9時17分
2萬5元
112年8月21日
10時9分
2萬5元
農業資訊公司大溪區南興分部
系爭彰銀提款卡
10時9分
2萬5元
10時10分
2萬5元
10時13分
2萬5元
10時13分
2萬5元
10時14分
2萬5元
10時15分
2萬5元
112年8月24日
8時17分
2萬5元
台新銀行(全家大溪交流)
系爭彰銀提款卡
8時17分
2萬5元
8時18分
2萬5元
8時19分
2萬5元
112年8月25日
10時30分
2萬5元
台新銀行(全家大溪松樹,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
系爭彰銀提款卡
10時31分
2萬5元
10時32分
2萬5元
10時46分
2萬5元
農業資訊公司大溪區崎頂分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0時47分
2萬5元
10時47分
2萬5元
10時48分
2萬5元
112年8月28日
10時36分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統一和氣)
系爭彰銀提款卡
10時37分
2萬5元
10時45分
2萬5元
農業資訊公司大溪區崎頂分部
10時45分
2萬5元
10時46分
2萬5元
10時46分
2萬5元
10時47分
2萬5元
112年8月29日
10時51分
2萬5元
農業資訊公司大溪區南興分部
系爭彰銀提款卡
10時51分
2萬5元
10時52分
2萬5元
10時53分
2萬5元
10時53分
2萬5元
10時54分
2萬5元
10時54分
2萬5元
112年9月4日
10時1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全家大溪仁和,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系爭郵局提款卡
10時3分
2萬元
10時4分
2萬元
10時9分
2萬元
中國信託(統一新劉興,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0時28分
9,000元
台新銀行(全家大溪交流)
10時18分
2萬5元
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系爭彰銀提款卡
10時18分
2萬5元
10時19分
2萬5元
10時20分
2萬5元
10時23分
2萬5元
台新銀行(全家大溪員明,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0時23分
2萬5元
10時24分
2萬5元
3
石昆展
112年8月12日
14時26至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向原告收取系爭郵局提款卡及系爭彰銀提款卡
15時18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全家新中坡,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系爭郵局提款卡
15時20分
2萬元
15時21分
2萬元
15時22分
2萬元
15時23分
2萬元
15時29分
2萬元
15時30分
2萬元
15時31分
1萬元
15時37分
2萬5元
系爭彰銀提款卡
15時38分
2萬5元
15時39分
2萬5元
15時40分
2萬5元
15時41分
2萬5元
15時46分
2萬5元
15時50分
1萬5元
112年8月18日
16時26分
2萬5元
台新銀行(全家大溪仁和)
系爭彰銀提款卡
16時27分
2萬5元
16時27分
2萬5元
16時28分
2萬5元
16時29分
2萬5元
16時30分
2萬5元
16時30分
2萬5元
16時31分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