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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何俊龍


相  對  人  吉龍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何俊龍為相對人吉龍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吉龍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清算完結,並向本院提出聲報,茲因相對人清算完結時,已將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暨清算期間損益表、現金收支表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公司股東會承認通過,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且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已出具保管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並有相對人簿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同意書、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3頁);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378號(聲報清算人)、115年度司司字第110號(聲報清算完結)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