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議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民事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書狀之格式,依民事訴訟書狀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百飛旅行社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費用。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4,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500元後,尚應補繳3,000元。又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