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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緒日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清算程序之開始,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自應以公司業已解散為必要,倘公司尚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法即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可能,法院亦無由准許利害關係人逕行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現因相對人因停業6個月以上遭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為能辦理清算程序,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經桃園市政府因其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形要求其依法申復否則命令解散,然相對人目前並未解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時既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已與前述應進行清算程序之規定要件不符,依法即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