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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原      告  呂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佑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萬1,1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21,15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6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1438號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2,4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原告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人及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5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被告上訴已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並因調解成立聲請退費完畢,爰不另向被告為徵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