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76號
原 告 余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3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新臺幣(下同)844,354元暨其法定利息(參第一審卷第219-223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44,35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而扣除原告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3,083元後(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2號卷第3頁、第二審卷第24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67元【計算式:9,250元-(2,460元+623元)=6,167元】;又原告就敗訴部分其中149,677元提起附帶上訴(參第二審卷157-161頁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75元(參第二審卷第24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150元【計算式:3,225元-1,075元=2,15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317元【計算式:6,167元+2,150元=8,31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