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02號
原 告 譚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2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5,261元(參第一審卷第184頁調解程序筆錄,又原告減縮聲明不影響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茲不予贅述),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預納3分之1裁判費1,470元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940元【計算式:4,410元-1,470元=2,940元】;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定上訴利益為399,294元(參第一審卷第365頁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扣除原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2,150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4,300元【計算式:6,450元-2,150元=4,3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240元【計算式:2,940元+4,300元=7,2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