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楊證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1,0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2號(原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下稱第二審)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520元(參第一審卷第33-35頁言詞辯論筆錄),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5,506元(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1,014元【計算式:136,520元-45,506元=91,01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費用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並經退費完畢,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014元,且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