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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45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黃芳琴  
債  務  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95,85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3,40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96,32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