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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61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霈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宜蘭縣壯圍鄉,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