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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306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債  務  人  朱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
  條第1、2項,第67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可觀同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333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聲請就債務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裁定於114年8月26日日上午10時整開始更生程序。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發本票所生票據債權,既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屬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