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349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佩蓉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曉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七堵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