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35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許櫻芳
債 務 人 許明化(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明化(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許明化已於111年8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