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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521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魏詳和即魏楷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之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4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依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自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者,其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債務人繼承而來,且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而關於公同共有權利或不動產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嗣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所有)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通知債權人應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為業已起訴之證明,此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債權人於115年2月1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屆期均未為上開行為,嗣經本院再於115年2月2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代位提起分割訴訟之證明,債權人於115年3月1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已提起分割訴訟之證明,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綜上所述,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表:
115年司執字015215號 財產所有人:魏詳和即魏楷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桃德

747
64.5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 小大湳段191-371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5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層鋼筋混凝土造、單人宿舍、廠房、防空避難室
一層: 38.85
二層: 43
三層: 36.23
地下層: 43
合計: 161.08
陽台7.40,平台9.18,露台5.70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 小大湳段828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