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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55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桃園水汴頭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桃園水汴頭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實施扣押後,第三人覆以扣得新台幣(下同)4,755元(含手續費),嗣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存款為補助款、低收三節金、租屋補助款,應不得執行,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簿內頁資料為釋明。本院另依職權函請第三人提供債務人存款帳戶近一年之交易明細資料。依相關資料可知,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帳戶之存入款項,雖主要是來自於行政院核發租屋補助款、三節代金,以及衛生福利部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訂定「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及擴大獨居老人服務補助辦法」所按月加發生活補助款,以上款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強制執行。然亦有存入款項合計2,000元為發票獎金,依法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故仍應准予執行此部分款項。惟債務人既已具狀陳報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並提出相關證明書,且經本院查詢勞保投保紀錄,債務人目前並無就業投保資料。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17,186元,本次扣得債務人於第三人郵局存款顯低此數額。基於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執行程序除保障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外,亦要兼顧債務人基本生活之保障,本院認確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本件扣得債務人於第三人水汴頭郵局之存款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