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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務  人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執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原本釋明已通知債務人,惟查債權人提出之104年5月22日存證信函及信封原本上所載地址為「桃園市○○區○○村0鄰○○街000巷00號」,而債務人於104年4月15日即已遷離該址。是以,上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債務人,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到達債務人。為此,本院於115年1月1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通知債務人本件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15年1月15日收受通知,然迄未補正,則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