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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337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李建德  
債  務  人  謝鎮宇  
            吳麗品  
            謝儒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謝鎮宇等3人分別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花蓮縣,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或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