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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50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翠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瑞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表明執行債權金額,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正確請求執行金額,而該命令已於民國115年3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