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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753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張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屋內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所有於房屋門牌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屋內動產(下稱系爭屋內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今本院依職權查知房屋門牌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第三人設籍登記為戶長,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在案可稽,堪予認定。
 ㈡在強制執行實務上,對於專供居住之建築物內之動產,係先行推定為戶長占有,然此非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若有反於上開推定占有之情形,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自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提出相當資料以為釋明。從而,債務人既非單獨之戶長,本件尚難僅以戶長之形式外觀,進而推定系爭屋內動產為債務人所占有。且雖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曾簽收信件之回執,然此僅能釋明債務人有居住上開地址事實,仍無從推認屋內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本院自無從依債權人之聲請,逕予以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