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116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致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21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3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未提出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25日之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