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277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安武、張翠蓮(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張翠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81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翠蓮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死亡,有債務人張翠蓮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債務人張翠蓮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張翠蓮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張翠蓮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