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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3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羚溱即吳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其清算程序終結,並由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不予免責,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規定,自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