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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453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健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桃院增軒112年度司執字第416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名義漏未檢附二造於110年11月30日協商成立之認可債務清償方案附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上開附件,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