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457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聲請人 即
併案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許錦坤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28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許錦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下午2時45分至現場指界及鑑價,並通知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執行期日前向鑑定單位預繳費用,該通知於115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惟鑑定人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15年4月21日函通知本院稱:債權人迄今尚未依限向本所繳交本案鑑定費用。本院再於115年4月23日通知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5日內協調後擇一向估價師繳納鑑定費用,聲請人分別於115年4月29日、115年5月4日收受通知,惟聲請人仍未繳納,亦未向本院陳明有何不能繳納之正當理由,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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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農牧用地,重測前: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196-134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