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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67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鄧翊婷即鄧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或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此觀同條例第67條規定暨立法理由自明。是除別有規定外,所有債權人均應在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若執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37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卷附民事裁定影本在案可稽,嗣經本件於115年1月27日命債權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非更生債權,該函於同年2月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核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按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