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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普仕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第10點第4項分別明定(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陳明如有所得即逕予扣押執行。嗣第三人函覆債務人於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均有保險契約資料,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新光人壽函覆未達扣押標準,國泰人壽函覆扣得國泰人壽多利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係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台幣224,253元,另陳報係爭保單主契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且主約含有生存、祝壽、身故或喪葬費、完全殘廢給付且不可分割,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因係爭保單主約除人壽保險外,兼有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且主契約無法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