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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404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姜文伶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余阿斗、呂郭得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余阿斗、呂郭得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自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鄧春龍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余阿斗、呂郭得既已沒,即應補正渠等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是否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故有通知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同年5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於115年4月22日、同年5月12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亦未向本院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