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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637號
債  權  人  羅舒憶  
債  務  人  張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43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宜發交通有限公司、優事酷國際有限公司、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北投區、中山區、松山區,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北投區、中山區、松山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