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028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葉儒珮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柳亦儒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於債務人更生程序進行中,持原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其債權倘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天字第14895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5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次查本件債權係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係屬更生債權,且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始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債權人持債務人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