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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0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黃翌慈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若變賣債務人所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將導致其生存危機;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後於與債務人協商時,竟未通知債務人即私下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程序,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本院暫緩續行執行程序,故就本院對債務人所有系爭股票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證明其或其共同生活親屬有何須仰賴系爭股票始得生存之情事,難認系爭股票為其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存所必須財產;次查,債務人聲明異議事由,皆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本件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債務人聲明異議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