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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138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羅正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昱明機械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