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7727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新誠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 陳秀瑄即陳妍淇即陳玉琪
人 住○○市○○區○○里0鄰○○路0巷0 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新誠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住所不明,另陳秀瑄即陳妍淇即陳玉琪住所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有債務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