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35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務 人 丁秀娟
張世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張世琳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世琳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第三人回覆扣得新台幣(下同)91,166元(含手續費250元),另債務人丁秀娟陳報張世琳因車禍腦出血住進加護病房,目前無能力負擔債務,並檢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正本為證。經檢視相關資料,債務人張世琳因車禍致腦部傷害住院治療,目前已經支出75,390元(依據提出單據支出費用合計),另依據天祥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債務人張世琳因病情需要需24小時需專人照顧,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債務人服務之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債務人張世琳確實因交通事故昏迷致無法工作,考量債務人日後尚須漫長醫療處置,所需費用龐大,對於債務人生計非無重大影響,況且,依債務人目前健康狀況,亦難期待其能依靠工作維持基本生計及醫療需求。准此,本院認為維護債務人之基本人權,實踐執行程序需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本件執行債務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所得,應全數保留予債務人維持生活及醫療需求之用,爰就債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