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2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郭景超
債 務 人 王泰尊即宏國企業社
許敏雄
林耀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有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耀乾等所有之不動產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戶籍謄本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惟債權人迄今仍補正,且未具狀陳明未能補正之事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案可稽,是認債權人拒絕為執行程序中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至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