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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債  羅婷卉  
務      人              戶)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務人羅婷卉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5年6月2日上午10時起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然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又債務人雖在本院轄區設有郵政信箱(大園郵局),惟依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說明,郵政信箱僅為代收包裹或郵件,俾使申請郵政信箱之使用人方便取件,縱然申請人不住在該郵局所在縣市亦得申請。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