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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聲請人即債  吳智雅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7    務      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王超群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蕭忠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無可供清算之動產存款,亦無商業保險之價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將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