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聲請人即債 吳智雅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7 務 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王超群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蕭忠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無可供清算之動產存款,亦無商業保險之價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將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