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即債 黃玉如
務 人 之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徐湘穎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田文斌
送達代收人 林惠芬(分機:405)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蓮娣(分機:1407)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僅有民國9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此逾越耐用年數甚多,實難認為有換價實益,又雖另有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但餘額均不足最低生活費用。是以上財產均不足以構成清算財團之範圍,此外亦已查無其他財產或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遂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